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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時間:2023-03-26 10:42:28 拆遷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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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guī)劃、計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拆遷年度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項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百分之八十確認,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起五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yè)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條例規(guī)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協(xié)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協(xié)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文本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一)有產權糾紛的;(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guī)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h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給予合理補償。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qū)位、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本條以及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規(guī)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不少于兩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并說明其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后十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市場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章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其被拆遷房屋按規(guī)定容積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規(guī)定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本章規(guī)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九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guī)范要求;屬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綜合驗收合格。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guī)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戶最低安置面積。前款所稱的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guī)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當地城市居民;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xù)租的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十三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guī)定調查確認。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xù)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yè)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yè)執(zhí)照。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施行后未經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認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改變房屋用途,按規(guī)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七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

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xù)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guī)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于六百元,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周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引起的經濟損失以及搬遷、安裝、過渡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五十條 拆除產權屬于學校、醫(yī)院、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居委會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guī)定轉讓拆遷業(yè)務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guī)定的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guī)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文本的;

(四)轉讓建設項目,未按規(guī)定辦理批準手續(xù)的。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發(fā)布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實施強制拆遷的。因前款規(guī)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 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 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 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guī)劃、計劃、國土 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拆遷年度計 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 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項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百分之八十確認,專戶儲存、拆遷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 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起五日內,將

建設項目的名 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 續(xù)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 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實施拆 遷的,房屋拆遷許可 證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 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yè)務單位應 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 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人與被拆 遷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條例規(guī)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協(xié)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 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自簽 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協(xié)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文本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 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 、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部門應當充分聽

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 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 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 搬遷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 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 方案,報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 、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 原所有人按規(guī)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 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 當提供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 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 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審核。拆遷補 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h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 ,加強對房屋拆遷檔 案資料的管理。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 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 規(guī)定給予合理補償。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 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必須在拆遷公告規(guī)定 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 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依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確定。房地產市場評 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qū)位、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 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本條以及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縣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會同價格、國 土資源、規(guī)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不少于兩家的房地產評估 機構名單,并說明其 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后十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 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 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jiān)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市場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 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章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其被拆遷房屋按規(guī)定 容積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規(guī)定容積率占 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 件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 安置用房的差價。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本章規(guī)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九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 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guī)范要求;屬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綜合驗收合格。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 面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 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guī)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戶最低安置面積。前款所稱的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guī)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當地 城市居民;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 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 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xù)租的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 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十三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 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 屋用途以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guī)定調查確認。房屋 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施行前已改變 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xù)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yè)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yè)執(zhí)照。1990年4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施行后未經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認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改變房屋用途,按規(guī)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 ,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 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 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制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七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 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標準 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xù)提供周轉用房外 ,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guī)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交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 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于六百元,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周轉用房遷 住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引起的經濟損失以及搬遷、 安裝、過渡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五十條 拆遷產權屬于學校、醫(yī)院、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居委會 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guī)定轉讓拆遷業(yè)務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guī)定的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 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 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guī)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 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文本的;

(四)轉讓建設項目,未按規(guī)定辦理批準手續(xù)的。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發(fā)布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guī)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 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fā)布 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 則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guī)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戶最低安置面積。

前款所稱低收入家庭的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qū)實際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二條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三條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xù)租的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十四條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guī)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xù)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yè)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yè)執(zhí)照。

1990年4月l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施行后未經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認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guī)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其中,將拆遷地塊上建設的高層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八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但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并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xié)議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xù)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guī)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于六百元,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周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五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引起的經濟損失以及搬遷、安裝、過渡等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五十一條拆除產權屬于學校、醫(yī)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兒園、居委會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guī)定轉讓拆遷業(yè)務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guī)定的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四條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并由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已收取的評估費用,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guī)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文本的。

第五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發(fā)布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

(七)未按計劃組織建設拆遷安置用房,導致被拆遷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內得到安置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guī)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guī)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tǒng)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fā)的地區(qū),應當實施統(tǒng)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fā)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xié)議。

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規(guī)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yè)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xù)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guī)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yè)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轉讓拆遷業(yè)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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