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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文

時間:2022-08-04 01:29:27 勞動合同 我要投稿

關于勞動合同***文

談《勞動合同法》的新規(guī)定和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并將自2008年1月1日其施行。相對于原先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新規(guī)定更加有利保護勞動合同中弱者-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勞動合同法還有一些不足之處,現(xiàn)筆者結合自己的辦案實踐和心得,談談勞動合同法的新規(guī)定和不足。 一 、新規(guī)定及其意義 1.單位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公示制度

關于勞動合同***文

筆者曾經代理過一些單位認為員工嚴重違紀而予以開除的勞動糾紛,但結果都因單位缺乏已將相關規(guī)章制度公示或告之的證據(jù),仲裁庭一般都以用人單位作出開除決定無合法依據(jù)而裁定用人單位開除決定無效。勞動合同法第4條對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和實施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時應符合的程序加以了明確,用人單位在和勞動者簽訂或履行勞動合同時應該盡告之義務,否則上述單位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對勞動者無約束力,用人單位也不能根據(jù)上述單位規(guī)章制度對勞動者作出相關決定。 2.事實勞動關系的取消和代替

長期以來,用人單位一直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在勞動合同到期后也不辦理續(xù)簽勞動合同手續(xù),這在法律上屬于事實勞動關系。在司法實踐上, 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事實勞動關系,而用人單位提出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的,需提前30日,但由此引發(fā)的勞動爭議卻不在少數(shù)。勞動法僅僅規(guī)定了用人不和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行政責任,作為勞動者遭受的經濟損失往往無法得到用人補償勞動,而勞動合同法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處理根據(jù)時間分別加以規(guī)定,明確了用人不和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直接法律責任: 2.1 當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82條) 2.2當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12條第三款) 3.勞務合同身份的正式化

作為中國特定的市場經濟的產物,大量的勞務工(民工)的法律問題日益加劇,勞動法對此無任何規(guī)定,其他相關的規(guī)定卻把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區(qū)分開來,在司法實踐中,由勞務合同引發(fā)的糾紛屬于一般的民事糾紛,不屬于勞動糾紛。這往往不利于保護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第12條明確了原先的勞務合同屬于勞動合同的一種類型,并明確了不得約定使用期,對廣大處勞務工(民工)無疑是一個福音。 4.試用期的明顯縮短

原先的勞動合同法籠統(tǒng)的規(guī)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也即用人單位可以決定勞動者試用期的長短,這對與用人單位簽訂短期合同的勞動者來說明顯不利。勞動合同法第19條根據(jù)勞動合同期限對試用期加以了明確規(guī)定, 一方面試用期的長短法律化, 另一方面試用期明顯縮短,大大保護了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1)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2)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而二個月;(3) 三年以上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而六個月;(4) 非全日制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和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5) 無單獨的試用期合同。 5.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新計算方法

原先的勞動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是根據(jù)解除的勞動合同已履行的年份來計算的,并規(guī)定補償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也即如雙方簽訂的是5年期的勞動合同,如履行到第4年,用人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賠償勞動者4個月的工資。在司法實踐中,這個規(guī)定有很大的漏洞,為了規(guī)避上述規(guī)定,很多用人單位故意和勞動者只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再續(xù)簽一年,這樣如用人單位到時不在需要勞動者時,不需支付任何的經濟補償。針對上述情況,勞動合同法第47條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計算依據(jù)進行了調整,明確經濟補償是根據(jù)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來計算的,并不再規(guī)定補償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除該勞動者工資高于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情況外)。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二款第3項則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xù)訂時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對用人單位一年一簽的行為徹底打擊。 6.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原先勞動者為向用人單位追索勞動報酬,需先申請勞動仲裁,然后還有可能經過一審,二審和執(zhí)行程序,前后時間之長和訴訟成本之高,使得勞動者筋疲力盡,勞民傷財,一些勞動者因付不起巨額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而不得不放棄追索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拖欠或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shù)厝嗣穹ㄔ荷暾堉Ц读睿鲜鲂乱?guī)定,一方面簡化了勞動者的追索勞動報酬程序,同時大大介少了訴訟成本。 7. 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訴訟請求的選擇

筆者曾經代理過一些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的案件,但勞動者的請求只能是要求確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效并繼續(xù)履行合同,雖然有些案件最終以雙方終止合同用人單位給予一定補償調解結案,但上述主動權都掌握在用人單位手里,如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后判決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一般很難繼續(xù)能在用人單位上班,用人單位可以找各種理由為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充分考慮了上述勞動者的尷尬境地,第48條規(guī)定勞動者即可以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也可要求用人單位根據(jù)其工作年限雙倍支付賠償金,這無疑給勞動者一個主動選擇的權利。 二、勞動合同法的不足和建議 1.有關試用期的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和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原勞動合同期滿后續(xù)簽新的勞動合同是否可約定試用期無明確規(guī)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續(xù)訂勞動合同是否需要規(guī)定使用期的復函〉明確,如改變工種的應重新確認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規(guī)定試用期。上述規(guī)定還是比較合理,不知仍然有效? 2.有關勞動合同無效的確認

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勞動合同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上述規(guī)定有明顯的不確定因素:1。 選擇由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是應該在勞動合同爭議條款中約定呢?還是可由雙方在事后自由選擇?2。 申請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時效是多少?筆者建議上述不足可參考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和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辦理,即選擇由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是應該在勞動合同爭議條款中約定,申請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時效應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起1年內。具體的相關規(guī)定可在即將出臺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規(guī)定。 3.有關服務期和違約金的約定

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服務期協(xié)議,并可約定相關的違約金,其他不得(除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約定違約金。這會引起實踐操作上有很大的社會矛盾。最普遍的是用人單位原先因分配給職工住房而約定的服務期,如因勞動合同法的實施而變得無效,勢必引起一批跳槽風,這對用人單位也是相當不公平的!在房價飛漲的今天,一套房子的價值應該比諸如專項培訓費不知要高出多少倍,既然雙方就培訓可約定服務期違約金為何雙方不能就住房約定服務期違約金呢?

但法律既已定,暫時不可能修改。用人單位解決上述問題可采取變更原協(xié)議的變通做法,將新的協(xié)議變更為:勞動者必須服務到一定年限,在完成服務年限前房子產權屬于用人單位所有。 4.有關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12條第三款和第82條分別規(guī)定當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和超過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這對勞動者的確是一種保護,但對用人單位卻有明顯的不公。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義務,如勞動者故意不簽合同或以各種理由拖簽勞動合同,那用人單位也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嗎?筆者認為,最高院在頒發(fā)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時應明確如屬于用人單位原因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最高院有關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出來之前,用人單位如碰到勞動者故意不簽合同或以各種理由拖簽勞動合同,那用人單位應立即終止與該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5.有關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和勞動法的規(guī)定相一致。但在實踐操作中,如何認定試用期間卻是件易事,許多用人單位認為只要他不滿意,在試用期間可任意解除勞動合同,由此產生的糾紛也很多。作為勞動者保護自己的唯一辦法是保存好用人單位招聘時的職位要求以證明自己是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同樣需勞動者對招聘時的錄用條件的簽字認可以免到時無法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6.有關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別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第三節(jié)對非全日制用工的加以了特別規(guī)定,但非全日制用工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勞動合同如何區(qū)分呢?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時計酬,難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的勞動合同不能按小時計酬計酬嗎?在實踐中上述兩種合同的勞動者大都是民工,但兩種不同的規(guī)定卻給了用人單位有可逃避責任的機會。因此筆者建議,最高院在頒發(fā)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時應明確上述兩種用工的區(qū)分以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7. 有關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效性問題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本法并沒有規(guī)定勞動法同時作廢,同時之前大量的最高院司法解釋、勞動部規(guī)章和地方法規(guī)/規(guī)章如何適用,本法也沒有加以闡述,這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多的矛盾和問題。因此筆者建議,最高院在頒發(fā)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時應明確上述法律的適用問題,以更好地發(fā)揮勞動合同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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